从共同继承人处获得不动产转让免税
如果共同继承人最初同意形成部分所有权,并在第二步中将所有权转让给共同继承人,且后者立即成为唯一所有人,则根据《德国经济、社会和文化权利法》第 3 条第 3 款规定的免税政策也同样适用。明斯特财政法院第 8 届参议院对此做出了裁决。.
原告及其姐姐是其父母的共同继承人。一处房产属于继承人共有财产。作为公证合同的一部分,姐妹俩同意解散继承人共有制,并将共同所有权转为部分所有权。原告将以 31 500 欧元的价格获得其姐姐所占财产份额的一半。根据该协议,原告作为唯一所有人直接登记在土地登记簿上。.
税务局向原告征收了 2 047 欧元的不动产转让税(31 500 欧元的 6.5 %)。GrEStG 第 3 条第 3 款的免税规定适用于继承人共有财产的安置,但该规定仅适用于从继承人共有财产中获得部分所有权的情况,而不适用于从姐妹处获得共同所有权份额的情况,后者应单独评估。.
法院持不同意见,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。与税务局的意见相反,EStG 第 3 条第 3 款与整个交易相关。原告从继承人共同财产中获得了财产份额,以便分割遗产。如果共同所有权被转换为零散所有权,并且共同所有权份额后来被转让,则免税不适用。但在本案中,实际上并没有产生财产的部分所有权。这首先需要进行转让,并在土地登记簿中将两姐妹登记为共同所有人。由于原告在土地登记簿上被登记为唯一所有人,没有任何中间步骤,因此直到此时,该财产仍由继承人共同所有。.
税务局正确地评估了这一事实,即公证协议实现了两项收购交易,但这一评估并没有改变。这两项交易应作为整体协议的一部分进行评估,因此整体免税。可以认为,如果没有另一部分,法律交易中的一部分就不会进行,因此这是一 个单一的合同。.
(明斯特税务法院,2020 年 11 月 16 日关于 2020 年 10 月 29 日判决的通知 - 8 K 809/18)


